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曾经堂皇宣示“一审有罪就下台”的陈水扁,现在操作的竟是“扼杀一审”的勾当。色厉内荏之状,欲盖弥彰。
陈水扁具名要求台北地方法院返还在“公务机要费”案中检方扣押的证物,理由是“违反大法官六二七号解释的扣押程序”。 “公务机要费”案没有起诉陈水扁,但起诉吴淑珍,检察官并指他们是共犯。陈水扁在起诉之初,宣称“吴淑珍一审判有罪就下台”,但审理开始后却采拒不出庭等种种拖延手段,以杯葛法院。如今,“大法官”的解释文并未认为审判“违宪”违法,陈水扁的拖延策略已难以为继,遂欲藉“大法官”解释“抢”回证据,认为法院一旦无证据可用,即无法进行审判。 台湾《联合报》30日的社论指出,所谓“公务机密”,必须确实是机密,才有以特别法律加以保护的必要;而在“公务机要费”案中,检察官起诉时公开了相关资讯,认定陈水扁自称的秘密“外交”根本不存在,则检察官查扣的那些资料其实只是犯罪证据,根本不是什么“公务机密”。陈水扁如今的举动,纵然能够制造审理程序上的困扰,却也暴露了作贼心虚。但是,如今困兽犹斗的陈水扁,有任何“巧门”都必定要钻,所以人民也只好奉陪陈水扁,一起来研究一下“大法官”六二七号解释,看究竟能否得出陈水扁可以要回扣案证据的结论?
解释文说,检察官固然暂时不能以嫌犯身分对陈水扁进行侦查,但对陈水扁身分及尊崇及职权行使无直接关涉的措施,或对犯罪现场的即时勘察,仍然可以实施。解释理由进一步说明:个别的调查证据行为,如系陈水扁自愿配合,应认为扁自己判断未违反“宪法”赋予的特权。因此,如今陈水扁想要取回的证据,当初即是以陈水扁涉嫌犯罪而侦查他,并作成了笔录、查扣了证据等;则陈水扁既已同意并配合在先,即表示并不“违宪”,现在岂有理由要回?而“大法官”既肯认陈水扁就是否侵及其特权,有自己的判断余地,更没有说扁可以就已同意、已完成调查或查扣的笔录或证据事后反悔,则陈水扁当然不能胡乱引用六二七号解释,要求取回。
其次,解释文又说,“总统”特权“不及于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对‘总统’所为之证据调查与证据保全。如因而发现‘总统’有犯罪嫌疑,仍得本于解释意旨,为必要保全证据……如有搜索扣押之必要……‘立法院’应制定特别程序法律……在法律制定前,除经‘总统’同意者外……搜索扣押均须经高等法院五人特别庭的准许”。这段话的意思有两层:如果纯系调查他人犯罪嫌疑与“总统”无涉,那就一切按正常程序办理。若侦查他人却发现“总统”也是共犯,那就须回到前面所说调查“总统”的基本原则,亦即,对“总统”已同意、已完成的侦查及取证,即无“违宪”问题;至于对尚未实施的搜索扣押,就要依特别法或立法前由大法官创造的特别程序来声请。然则,陈水扁想要取回的证据若仅与他人犯罪有关,陈水扁即无权取回;若与陈水扁本人犯罪相关,则既经陈水扁同意配合,大法官没有说可以反悔,陈水扁亦已无权取回。如今,陈水扁想把他吐出来的吃回去,这个图象多么恶心?
解释文并指出:法院可以审理“总统”已提出的资讯,但要不要采取保密措施,则视陈水扁是否已依“国家机密保护法”核定为机密而定。已核定者采保密措施,未核定者则不必。纵然“总统”事后补核定,此前已完成的既经程序也不违法,且检察官的侦查程序也照此办理。然则,依此解释,法院曾要求陈水扁提供相关证据核定机密的文号,陈水扁已予拒绝,因而法院之公开审理当然合法;而就法院公开审理使用的未核定为机密的证据资料,不要说是陈水扁,全台已没有任何一人有取回的特权!至于法院依“法院组织法”赋予的权限,决定本案今后酌采不公开审理,则是另一回事了。
就钻“巧门”而论,陈水扁自是花样百出。但在“公务机要费”案中,从陈水扁捏造出所谓的“机密外交”,并向检察官说谎那一刻起,早已注定其机关算尽,聪明反被聪明误的命运!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