马英九特别费案出现了新的争议。辩方比对证人吴丽洳的侦讯笔录和侦讯录音,发现在关键问题上有极大出入,因而指侦办检察官侯宽仁笔录造假,入人于罪。
台湾联合报今日刊登社论说,辩方的指控等于否认了笔录的证据能力,检方若仍主张采用证人吴丽洳侦查中的笔录为证据,即须证明笔录内容与录音相符。因此,事情的真相只能由审理法官当庭勘验录音与笔录,以明是非,并决定如何解决争议。
然而,由辩方整理的录音文字和笔录比对看来,二者内容可谓天差地别,笔录所示的证人证词是马英九施行诈术取款,录音内容则是证人根本没有说过这样的话;此笔录及录音之差异若经法院勘验属实,则侦办检察官侯宽仁必须承担法律责任,无可逃逭。
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,有追诉犯罪职务之公务员,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或处罚,要处一年以上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然而,法律虽然这样规定,但要证明承办人员“明知”为无罪之人,那是难上加难。这就是为什么检察官起诉案件常有严重背离常识的情况,但却未有检察官以本条罪名判刑的原因。然而,本案若侯宽仁扭曲证人的证词到了如此不可思议的程度,则其是否已符合“明知”的要件,恐怕即有斟酌的余地,至少侯宽仁必须接受调查,给社会一个合理的交代。
社论指出,侯宽仁或检方就此事件的说词有二:第一,证人是看过笔录才签名的,如果笔录的内容与其意思不同,为何会签名?第二,笔录只记载要点,不会记全文,辩方若听完全部录音即知未扭曲证词。但稍有实务经验者都知道,这两点说明其实是检察官惯用的手法,不足为凭;否则,刑事诉讼法就不会明文规定,证人在侦查中向检察官的陈述,于显有不可信之情况时,不能采为证据。证人笔录与录音内容不符,当然就是显有不可信的情况。
更进一步说,依通常实务经验,被告在陈述完毕后,较会详看笔录内容(比率其实也不高),而证人在证述完毕后,会要求详看笔录者,则是少见。所以,检察官以证人已签名来支持其笔录记载的说法,乃是矫饰之词。再者,检察官指称笔录只记要点云云;但无论如何,所记要点总不能与证人陈述的意旨相反。若谓只记要点的结果是:证人说“我完全不记得了”,改成“是的”;证人说“不清楚”,改成“是没错”,这还能算是合法侦讯笔录吗?再说,侯宽仁如今辩称证人是以点头回应,但岂有明明口中说“忘记了”却点头,明明口中说“不清楚”也点头的道理?
台“法务部”颁行的“检察机关办理贪污案件应行注意事项”的第十九点规定:“对被告的自白、证人的陈述,应注意其陈述是否完整,有无矛盾之处,并搜集补强证据,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。”依此规定,对照辩方提出的侯宽仁侦讯录音整理全文,则侯宽仁不但屡屡打断证人陈述,又不载明关键证词的全文,甚至自问自答,擅将证人的意思作颠倒是非的更改;如此作为,侯宽仁是否违法应负刑责姑且不论,其违反办案原则已无可争议,至少应受行政惩处。因此,只要法院勘验录音的结果与辩方整理全文的结果相同,“法务部”就须对侯宽仁行政责任的部分先做出处分,再研议有无刑责。
社论最后指出,侯宽仁侦办马英九特别费案,一开始就拒绝南检统一见解的要求,坚持先结案起诉,造成南北检方见解不一,办案出现不公平,可谓已经闯出大祸;如今,竟又出现证人笔录内容与录音截然不同的争议,更有罗织成罪之嫌。种种异常情况,使人不能不产生办案有特殊政治动机的怀疑。事到如今,在法院勘验结果出炉后,若证实辩方所言不虚,检方上级必须就侯宽仁的责任作出明快处置,以挽救检方信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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